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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阜阳市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6-15 14:06:09 【字体:


各股室、直属单位:

现将《阜阳市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颍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4月21日 

 

阜阳市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及其雇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发挥工伤保险“同舟共济、共担风险”的应有作用,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微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划分标准执行。

第三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至相应的市、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本辖区内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及其雇工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参保过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对用人单位参保设置本办法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业人员,纳入参保缴纳范围。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可直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共享的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1、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单位公章);

2、《阜阳市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一份;

3、《阜阳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申报表》一式两份。参保登记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录入工伤保险信息,并在参保登记时进行标记,单位变更、人员增减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确认手续。

第七条  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应如实填报所属企业类型、上年营业收入、用工情况、资产总额等情况,并承诺属于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情形,对不符合参加工伤保险条件的企业,核实后由稽核部门依法征缴,并按规定纳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黑名单管理,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选表彰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四章  缴费标准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核定其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

第九条 商贸、住宿、餐饮、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其中,商贸类:办公、经营场所每20平方米核定为2人;住宿类:经营场所每100平方米核定为2人;餐饮类:经营场所每10平方米核定为2人;娱乐类:经营场所每10平方米核定为2人;洗浴类:经营场所每10平方米核定为2人;低于基准核定面积的按照基准面积核定,混业经营的按主营行业核定。核定的职工人数为应参保的下限人数,用人单位应在核定的参保工职工人数之上,以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按实际参保人数的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可以按照营业额的0.3%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实名制参保。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参保缴费年度支缴率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第五章  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未按前款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统一以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十五条  对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帮扶车间等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权益纠纷的,经办机构应按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或司法意见办理好社会保险相关事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最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