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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29 10:04:34 【字体:


皖市监知服〔2024〕1号

各市有关部门:

为落实推进安徽省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共安徽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安徽省司法厅、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安徽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共安徽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安徽省司法厅      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安徽监管局      

 2024年4月24日        

安徽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文件精神,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维护数据处理者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合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集合,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

第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遵循依法合规、公平有序、诚实信用、自愿登记、高效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徽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承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依法依规处理数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作处理数据的,可以共同或由协议约定的主体提出登记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单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数据提前进行公证或者存证。

提供数据公证、存证的平台或者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备完善的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网络安全保护等级和必要的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格式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提交登记申请。登记机构通过登记平台送达登记相关文件。

申请人通过登记平台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申请日以登记平台收到申请的日期为准,登记机构未能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第八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事项包含以下内容:

(一)数据名称。包含数据主题、用途等。

(二)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三)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数据来源。说明数据来源并提供依法合规获取的相关证明。

(五)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结构(数据字段名称、格式)以及数据规模、记录条数等。

(六)更新频次。说明数据或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七)处理规则。简要说明数据处理过程中的算法模型构建等情况。涉及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还应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说明,确保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

(八)公证或存证情况。对进行相关公证的数据说明公证机构、公证书编号等;对已存证的数据说明存证途径、存证编号、哈希算法、哈希值等。

(九)样例数据。应当符合选自公证或存证的数据集,符合登记事项中对数据结构的描述。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载有上述登记事项的制式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承诺,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方式骗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前,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实行形式审查。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登记机构在审查中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或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主体规定的;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数据合法来源的;

(四)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公证或存证的;

(五)数据知识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六)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七)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对经形式审查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求的,在登记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自登记平台发布公示内容之日起计算。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结构规模、数据来源、处理规则简要说明、公证存证编码等信息。

第十三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实名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异议期间暂缓登记。

登记机构接到异议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交异议不成立的声明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申请人和异议人。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核准登记,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予公告。

登记公告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结构规模、处理规则简要说明、公证存证情况等信息。登记证书载明登记编号、登记主体、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公告日期等信息。

第十五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涉及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及以协议获取的企业、个人数据,其协议期限不超过三年的,以相关协议截止日期为登记有效期。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续展手续。每次登记续展有效期2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登记续展手续的,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登记机构可以根据登记主体申请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因数据来源、更新频次、公证存证情况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信息发生变更的,登记主体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变更。

因转让、继承、赠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导致登记主体发生变更的,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变更。

登记机构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变更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登记主体通过质押、许可等方式运用数据知识产权的,应当自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提出登记撤销申请,并提供相关必要的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二)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登记撤销的,登记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持有相应数据的证明,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

发展改革、工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产业数据价值化等工作中的运用。鼓励有关金融机构积极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相关金融产品创新,共同推动数据流转交易使用。

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的运用,充分发挥登记证书证明效力。

第二十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由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登记机构填写、核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涂改、倒卖、出租、伪造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档案,用于记载数据知识产权基本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登记平台查阅已登记公告的可公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

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保密和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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